漁政執法工作規范(暫行)
2023-07-18 11:09編輯:閆科任
農業農村部關于印發《漁政執法工作規范(暫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農村(農牧)廳(局、委),福建省海洋與漁業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業農村局,各有關單位: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長江十年禁漁、渤海綜合治理和涉外漁業綜合管理等決策部署,強化漁政執法攻堅,提高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切實做好長江流域禁捕有關工作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20〕21號)文件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漁政執法工作規范(暫行)》?,F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執行過程中有任何問題與建議,請及時向我部漁業漁政管理局反饋。
農業農村部
2020年12月29日
漁政執法工作規范(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漁政執法工作,促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各級漁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及相關的行政執法活動,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 實施漁業行政執法,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裁量合理,文書規范,廉潔高效,增強公信力。
第四條 漁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
第五條 漁政執法活動應當由二名以上漁政執法人員共同進行。漁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告知執法的內容和依據。
漁政執法機關帶有專用標志的執法船艇開展水上執法工作時,視為表明身份。
第六條 漁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按規定主動申請回避或者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回避。
第七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執法信息公開的有關規定,通過本部門官方網站、執法信息平臺等公開執法決定信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不宜公開的除外。
第八條 漁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文字或者影像如實完整記錄執法啟動、調查取證(勘驗)、行政強制、決定、送達、執行等執法過程,并及時歸檔保存,做到可回溯管理。
第九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根據農業農村部規定的規范和基本文書格式并結合本地工作實際進行制作?;疚臅袷揭酝獾奈臅袷?,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政執法機關規定。
第十條 漁政執法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應當儀表整潔,舉止得體,用語文明,方式得當。
第十一條 漁政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應當按規定著裝,規范佩戴執法標志,因執法工作需要穿著便裝的除外。
制服和執法標志應當保持清潔完整。
第十二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積極維護漁政執法人員執法權威,保障漁政執法人員合法權益,防止漁政執法人員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受到不法侵害。
第十三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對涉及漁業違法行為的舉報材料以及舉報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依法嚴格保密,舉報人同意公開的除外。
第二章 檢查規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四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按職責對漁船、漁港、養殖場以及其他涉漁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巡查。在禁漁期、禁漁區、水生生物保護區及違法漁業活動高發時段、區域,應當加強巡查力度。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執法機關應當組織檢查:
(一)上級漁政執法機關交辦或者督辦的執法任務;
(二)收到相關部門移交或者群眾舉報的違法行為線索;
(三)通過漁船漁港監控信息平臺等發現違法行為線索;
(四)其他需要組織檢查的情況。
第十六條 漁政執法人員檢查時應當攜帶執法記錄儀、移動通訊設備、網目尺寸測量、采樣以及具有拍照、錄像、錄音功能的設備。有條件的單位可以為漁政執法人員配備具有數據查詢、身份識別功能的執法終端設備。
漁政執法人員應當根據執法工作需要穿戴救生衣、安全頭盔、防滑鞋、防刺背心、防割手套等防護設備。
第十七條 實施巡查前,漁政執法機關應當確定帶隊負責人,明確巡查內容。
巡查應當建立日志,如實記錄巡查情況,并妥善保存。
第十八條 檢查生產經營場所、設施、物品,應當由漁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在檢查記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無法通知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按指紋確認的,應當在檢查記錄中注明,并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
第十九條 對涉嫌漁業違法行為,應當按程序調查處理。檢查時發現的與涉嫌漁業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材料,應當按照取證規范予以收集和固定。
第二十條 漁政執法機關可以與公安、海警等部門建立協同執法機制,必要時開展聯合檢查。
漁政執法機關檢查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當事人暴力抗法、逃逸、毀滅、隱匿證據的,可以通過部門間協作機制或者報警平臺,聯絡公安機關、海警機構派員控制現場。
第二節 水上檢查規范
第二十一條 漁政執法船(以下簡稱“執法船”)開航前應當符合適航條件,船體整潔,標志清晰。
第二十二條 使用執法船執行水上執法任務,應當經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因特殊原因,可以按規定借用、租用非執法船執行漁政執法任務。
第二十三條 開展水上巡查,漁政執法機關應當綜合使用目視、雷達及其他手段對周圍作業船舶進行全面觀察。重點觀察是否有下列情況:
(一)未按規定標寫船名、船籍港和懸掛船名牌;
(二)在禁漁期、禁漁區、水生生物保護區內捕撈、轉載漁獲物;
(三)使用禁用的捕撈方式、方法;
(四)違反作業類型、方式、場所、時限等規定;
(五)船上人員臨水作業未穿救生衣;
(六)外國船舶、外國人擅自進入我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活動;
(七)其他涉嫌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發現有前款所列情況,應當立即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并登臨檢查。
第二十四條 執行登臨檢查任務的漁政執法人員不得少于二人。登臨檢查全過程應當通過文字或者影像進行記錄。
第二十五條 漁政執法人員登臨前應當通過無線電通訊設備、高音喇叭等呼叫目標船舶,指令其停船接受檢查,特殊情況需要采取隱蔽方式登臨的除外。
漁政執法人員登臨時,應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需要攜帶和使用執法設備、防護裝備、執法文書。登臨過程中,發生人員落水或者其他險情的,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措施,必要時向水上搜救部門及附近其他船舶求援。
第二十六條 目標船舶拒不配合登臨的,應當喊話告知抗拒執法的法律責任。目標船舶仍拒不配合的,可以強行登臨。
不具備強行登臨條件的,應當向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可以將涉案船舶信息、特征通報轄區及周邊漁政執法機關及其他水上執法機關,請求協查。
第二十七條 漁政執法人員登臨當事船舶后,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向當事人或者受其委托的人員說明檢查的內容和依據,要求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登臨船舶后,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對漁業船舶證書、捕撈工具、捕撈方法、漁獲物及船上人員等情況開展全面檢查。重點檢查是否有下列情況:
(一)無合法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漁業船舶國籍證書和捕撈許可證等證書,或者未按規定安裝電子身份標識;
(二)漁業船舶證書所載主機功率、作業類型、方式、場所、時限以及船載設備所示數據等與實際情況不符;
(三)偽造、變造、毀損、涂改、冒用或者借用船名牌等船舶標識(含電子身份標識);
(四)攜帶禁用的捕撈工具,或者捕撈工具的規格、數量、網目尺寸不符合規定;
(五)漁獲物中有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
(六)船舶作業類型、方式、場所與捕撈許可證不符;
(七)漁獲物的品種、規格、重量與捕撈限額不匹配,或者幼魚明顯超過規定比例;
(八)海洋大中型漁船未按規定填寫作業日志,或者日志所載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
(九)未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規定配備消防救生、通訊導航等設施設備,或者運行情況不正常;
(十)職務船員未滿足最低配員標準,或者船上人員未持有合法有效的漁業船員證書;
(十一)其他涉嫌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登臨檢查在我國管轄水域內從事漁業活動的外國漁船,除按照本規范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檢查以外,還應當檢查是否有下列情況:
(一)未依法取得農業農村部頒發的入漁許可;
(二)未按規定向指定監督機構報告船位、作業情況等,或者報告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
(三)其他涉嫌違反涉漁國際公約、雙邊漁業協定或者我國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三十條 根據執法工作需要,漁政執法人員可以要求當事船舶上的相關人員前往執法船配合調查,調查取證在水上無法實現的,可以指令船舶??恐付ǖ攸c配合調查。
第三節 陸上檢查規范
第三十一條 在漁業水域沿岸實施檢查,漁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按職責對涉漁活動進行全面檢查。重點檢查是否有下列情況:
(一)違法使用、制造、銷售用于電魚、毒魚、炸魚的工具或者其他禁用的捕撈工具;
(二)在禁漁期、禁漁區內違法銷售、收購漁獲物;
(三)違法銷售、運輸、購買、攜帶、人工繁育、經營利用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四)未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即開展涉漁工程建設;
(五)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造成嚴重影響;
(六)建閘、筑壩未按規定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七)其他涉嫌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當事人攜帶電魚、毒魚、炸魚工具進入漁業水域,但現場未查獲漁獲物的,漁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現場執法音視頻記錄、案發現場周邊視頻監控、交易通聯記錄、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結合違法行為人的陳述等,綜合作出認定。
第三十二條 在漁港、漁業碼頭內實施檢查,除檢查是否有本規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一條列舉的情況以外,還應當檢查是否有下列情況:
(一)未按規定進行船舶進出港報告;
(二)未按規定在指定港口卸載漁獲物;
(三)禁漁期未按規定停港或者冒名頂替休漁;
(四)禁漁期裝載、卸載漁獲物或者為漁船供油、供冰;
(五)未經批準運載、裝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六)未經批準進行明火作業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七)船舶停泊期間未按規定留足值班人員;
(八)在漁港水域內違法排污;
(九)其他涉嫌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漁港港章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在養殖場所實施檢查,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對養殖單位和個人持證情況、投入品、生產記錄、養殖品種及養殖環境等情況進行全面檢查。重點檢查是否有下列情況:
(一)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等證件;
(二)養殖品種、范圍和場所與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不符;
(三)使用禁用藥品、人用藥品、停用藥品及禁止使用的其他化合物進行養殖;
(四)未依法建立和保存生產、用藥、銷售記錄;
(五)養殖水產品死亡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未依法人工繁育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
(七)其他涉嫌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根據檢查情況,漁政執法機關可以按規定對水產品進行抽樣檢測,檢測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抽樣檢測過程應當符合《產地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工作暫行規定》相關要求。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告知其法律后果。當事人仍拒絕抽樣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現場填寫監督抽查拒檢確認文書,由漁政執法人員和見證人共同簽字,并及時向漁政執法機關報告情況。對被抽查的水產品以不合格論處。
漁政執法機關可以采用農業農村部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但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第三十五條檢測結果確定有關水產品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必要時結合專家意見進行綜合認定。
檢測結果顯示水產品質量不合格的,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責令其停止銷售水產品,并立即立案調查。
第三章 辦案規范
第三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序處罰,除了應當遵守本規范第一章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場調查取證并查清違法事實,收集保存證據,根據需要制作相關執法文書;
(二)告知當事人擬作出決定的內容、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其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三)聽取和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進行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四)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蓋有漁政執法機關印章的當場處罰決定書,由漁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付當事人;
(五)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六)自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或者漁政執法人員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案件材料提交所屬漁政執法機關歸檔保存。
第三十七條 實施漁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十八條 漁政執法人員通過檢查或者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有涉嫌違反漁業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發生,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九條 實施違法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案件當事人。
辦理非法捕撈、非法養殖、非法生產水產苗種案件,對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等證書證件的,以證書證件載明的持證人為當事人。
使用船舶進行作業,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依法登記的船舶所有人為當事人;
(二)船舶未依法登記的,以實際所有人、實際經營人或者現場負責人為當事人;
(三)按照前兩項規定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將當事船舶視為當事人,按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十條 對于涉嫌從事違法漁業活動的船舶,無法查明船舶所有人、實際經營人或者現場負責人的,可以按規定公告送達執法文書或者公告招領。公告時可以將當事人表述為“××(船名)船所有人”;無船名的,可以將當事人表述為“××(執法單位自編代號)船所有人”。
第四十一條 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需要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填寫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審批表,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經批準后,漁政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制作并當場交付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和物品清單,說明物品狀況及登記保存地點,并由當事人和漁政執法人員逐頁簽字、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時通信方式報請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第四十二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按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下達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處理通知書。先行登記保存期限屆滿,不再需要登記保存的,應當將物品交付當事人;依法應予沒收的,應當在處理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相關物品擬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 依法實施查封、扣押,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填寫查封(扣押)審批表,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通知當事人到場;
(三)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四)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
(五)按規定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寫明實施查封、扣押所依據法律、法規的具體條款;
(六)制作查封(扣押)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漁政執法人員共同簽名、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七)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漁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八)查封場所或者物品,應當加貼封條,標明日期,并加蓋漁政執法機關印章。
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查封、扣押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四十四條 查封(扣押)現場筆錄應當如實記錄查封、扣押的場所或者物品的名稱、數量、包裝、規格等情況,并記錄查封(扣押)決定書及財物清單送達、當事人到場、實施查封(扣押)過程、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其他有關情況。查封、扣押船舶的,應當詳細記載船長、噸位、作業類型、持證、查封(扣押)位置、船舶狀態、捕撈工具以及其他特殊情況。
第四十五條 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一次,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并應當出具延長查封(扣押)期限通知書,將延長期限決定及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
查封、扣押期限屆滿,應當按規定作出處理決定。依法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制作并交付解除查封(扣押)決定書和解除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應予沒收的,按照法定程序處理。
第四十六條 漁政執法人員發現當事船舶涉嫌漁業違法行為,有必要依法扣押的,應當指令和監督船長或者船舶負責人駕駛船舶前往擬扣押地點,并通知目的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做好接應準備。航程中應當防止船上人員隱匿、毀滅證據。
當事船舶失去動力或者船長、現場負責人拒絕配合或者不在現場的,可以由執法船或者安排其他船舶進行拖帶,也可以指派執法船上的職務船員駕駛當事船舶駛往擬扣押地點,或者根據辦案需要采取其他措施。
當事船舶逃逸或者企圖逃逸,執法船或者漁政執法人員無法實施控制的,應當及時報告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并通報海警、公安、海事等部門及相關漁政執法機關,請求協助追查和支援,必要時可以報請上一級漁政執法機關協調相關單位予以協助。
第四十七條 到達扣押地點后,漁政執法機關應當監督當事船舶妥善停泊系纜,按照本規范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實施扣押,同時提醒船上人員取走無關物品并離開船舶,受船方指派看管船舶的人員除外。船上人員拒絕取走物品或者拒絕離船的,應當通過文字、影像對船上物品進行記錄,并告知其風險。
扣押的船舶由漁政執法機關派員統一看管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統一看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船舶逃逸。
第四十八條 依法禁止漁港內的船舶離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
(二)告知船長或者現場負責人禁止船舶離港或者命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理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救濟途徑;
(三)聽取當事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者現場負責人的陳述、申辯;
(四)按規定制作并當場交付禁止離港通知書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業)通知書;
(五)制作現場筆錄,由當事船舶船長或者現場負責人與漁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共同簽名、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當事船舶船長或者現場負責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漁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船舶禁止離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業期間,由船方派員看管,并自行承擔風險。
第四十九條 下達禁止離港通知書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業)通知書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按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案件處理完畢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消失,不再需要禁止離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的,下達解除禁止離港通知書或者解除停航(改航、停止作業)通知書;
(二)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按程序進行移交;
(三)依法應當沒收船舶的,按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涉案漁獲物應當妥善保管。其品種、價值等需要認定、評估、鑒定的,按規定委托具有法定資質或者條件的機構實施。
漁獲物不具備保管條件或者保管成本過高的,經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在行政處罰決定下達前可以按下列情況處置:
(一)漁獲物已經死亡且無經濟價值的,通過掩埋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過程應當制作文字記錄并留存影像;
(二)漁獲物已經死亡但具有經濟、科研等價值的,可以按規定拍賣、變賣、捐贈或者用于科研、公益事業;
(三)漁獲物仍然存活,適宜放歸的,放歸適宜生存的水域,放歸過程應當記錄并留存影像;不宜放歸的,可以參照本款前兩項規定處理;
(四)漁獲物為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的,按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相關規定處理。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稱重等方式固定證據,制作并向當事人送達漁獲物先行處置告知書后,按規定進行處置。拍賣、變賣或者捐贈漁獲物的,應當取得相關法律文件。
第五十一條 初步調查結束后,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連同證據材料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并告知當事人可以自送達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進行陳述、申辯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充分聽取意見。陳述、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采納。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逾期未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五十三條 案件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按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人員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項。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等情形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五十四條 辦案人員應當對當事人陳述、申辯內容及聽證中提出的意見進行復核,制作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案件按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報批前應當先將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和證據材料報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五條 案件承辦人員不得擔任本案的法制審核人員。初次從事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法制審核采用書面形式進行,必要時可以向相對人和漁政執法人員了解情況。
法制審核應當自接到審核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特殊情況下,經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制審核后,辦案人員應當根據審核意見作出相應處理。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前,應當進行集體討論,形成書面結論:
(一)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沒收較大數額財物、責令停業或者吊銷捕撈許可證、養殖證、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漁業船員證書等證件決定;
(二)符合聽證條件,且當事人申請聽證的;
(三)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集體討論過程應當進行記錄。
第五十八條 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應當綜合審查案件材料,結合聽證、法制審核、集體討論等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九條 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決定撤銷案件或者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說明理由和依據,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文書應當按規定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進行送達,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通過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等方式確認。
實施留置送達,受送達人長期居住在船上的,可以將行政執法文書留在船上,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直接送達、委托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漁政執法機關的公告欄、受送達人住所地、船舶停泊的港口張貼公告,或者在報紙、漁政執法機關官方網站上刊登公告,自張貼或者刊登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張貼公告過程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省、自治區、直轄市對公告送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地區按普通程序實施處罰時,可以通過即時通信方式報請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當事人可以當場向漁政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當場書面放棄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權利。
前款規定不適用于應當進行集體討論的案件。
第六十二條 按照規定的格式制作行政執法文書時,應當逐項填寫文書設定的欄目,不得遺漏和隨意修改;不需要填寫的欄目或者空白處,應當用斜線劃去;有選擇項的應當將非選擇項用斜線劃去。
第四章 執行規范
第六十三條同一案件有多個當事人,決定給予罰款處罰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明確其各自應當繳納的罰款數額。
第六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五條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適用簡易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在當場處罰決定書中說明。
漁政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漁政執法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漁政執法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漁政執法機關,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六條 漁政執法機關決定給予罰款處罰,當事人逾期不履行,也未獲準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應當依照行政強制執行程序實施,不得超過罰款本金。
第六十七條 漁政執法機關決定給予沒收船舶、捕撈工具、養殖投入品等涉案物品處罰的,按下列情況執行:
(一)對于已扣押或者異地登記保存的物品,有條件的應當移交至罰沒物品保管倉庫或者其他統一保管地點;
(二)對于當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應當書面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將物品交至漁政執法機關。當事人拒不執行的,按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漁政執法機關收到物品后,按第一項執行。
當事人自行保管的物品意外毀損、滅失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制作筆錄;當事人故意毀損或者轉移應沒收物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沒收漁船的,由發證機關注銷漁業船舶證書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條 依法沒收的物品屬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涉漁“三無”船舶、禁用捕撈工具以及電魚、毒魚、炸魚工具,或者禁用的養殖投入品等物品的,應當依法予以拆解、銷毀。不屬于禁止制造、流通、使用的物品的,應當按規定公開拍賣或者變賣。
第六十九條 依法應予沒收的漁獲物處于漁政執法機關保管中,按本規范第五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在行政處罰決定下達前,漁獲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所得款項按本規范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理;已對漁獲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放歸的,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予以說明。
第七十條 通過拍賣、變賣處置沒收的涉案物品或者對漁獲物進行先行處置的,所得款項扣除處置費用后上繳國庫;政府預算已經安排處置專項經費的,所得款項全額上繳國庫。
第七十一條 吊銷證書證件的,由發證機關注銷證書證件并予以公告。
決定處以暫扣證書證件處罰的,暫扣期限屆滿,應當提前三日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在暫扣期間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視為無證生產,依法查處。
第七十二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漁政執法機關可以自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向當事人送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要求當事人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催告亦可在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立即實施。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填寫申請強制執行審批表,連同案卷材料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七十三條 漁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罰款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漁政執法機關辦案過程中已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七十四條 漁政執法機關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限期治理漁業水域污染、限期清理在漁港水域內違法停泊或者無人管理的船舶等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以依法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漁業水域污染物、清理在漁港水域內違法停泊或者無人管理的船舶,但當事人無法或者拒絕實施的,經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后可以無需催告,立即實施代履行。
代履行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實施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漁政執法人員填寫代履行審批表,報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審批;
(二)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漁政執法人員制作代履行決定書送達當事人,告知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三)代履行三日前,制作并送達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當事人在催告書載明的最后履行期限前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四)代履行時,漁政執法機關派漁政執法人員到場監督;當事人不在場的,邀請其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漁業組織、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見證。
代履行完畢后,漁政執法人員、代履行人、當事人或見證人應當共同在執行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第五章 取證規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六條 漁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使用符合規定的文書格式及音頻、視頻等記錄取證過程。
第七十七條 取證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欺騙、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取證;
(二)違法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三)收集與案件無關的證據材料;
(四)將證據用于查辦案件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七十八條 辦理案件時,應當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詢問筆錄(無法查明當事人的應當注明),同時應當按下列規定收集固定相關證據:
(一)辦理非法捕撈及安全生產違法案件,重點收集漁業船舶國籍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捕撈許可證、漁業船員證書、船位數據、作業現場影像、漁具、漁獲物(含稱重記錄)、網目尺寸測量記錄等證據;辦理安全生產違法案件,還應當收集安防裝備和通導設備使用記錄以及船舶、人員、環境狀況等證據;
(二)辦理非法養殖及水產品質量安全案件,重點收集養殖證、養殖設施設備、養殖水產品、養殖投入品及包裝、有毒有害物質檢測報告、銷售收購憑證、收付款記錄等證據;
(三)辦理涉嫌非法獵捕、殺害、收購、運輸、銷售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案件,重點收集特許獵捕證、人工繁育許可證、經營利用許可證等證書以及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品種、價值、數量等情況;
(四)辦理漁業水域污染案件,重點收集受污染水域及水生生物受損狀況、環境監測數據、漁業資源損害評估報告、鑒定意見等證據。
第七十九條 收集證據時,當事人、證據提供人、被調查人等不在場或者拒絕在證據復制件、影印件、抄錄件、照片上簽名、蓋章、按指紋確認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注明,可以邀請其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漁業組織、工作單位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員見證,并由漁政執法人員、見證人共同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條 證據應當妥善保存或者處理,結案后及時歸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原始載體等證據無法存入案卷的,應當說明其保存場所或者處理方式,以照片、復制件光盤形式隨卷保存。
第二節 書證
第八十一條 書證包括國家機關制作的公文和證書證件、檢驗(檢測、認定、評估)報告、公證書、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合同書、地(海)圖、技術資料、作業日志、生產記錄、購銷憑證、會計賬簿等。
第八十二條 書證應當為原件。收集原件困難的,漁政執法人員可以收集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核對無誤后標明“與原件一致”,注明出證日期和證據來源,并簽名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應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應當為完整本。原件篇幅過長的,可以對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的內容進行節錄。
第八十三條 地(海)圖和技術資料應當附說明。地(海)圖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出版或者制作。
第三節 物證
第八十四條 物證包括船舶及其設施設備、捕撈工具、養殖設施設備及投入品、漁獲物、養殖水產品、污染物質等。
第八十五條 物證應當是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漁政執法人員可以收集復制件或者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內容的照片、錄像,核對無誤后標明“與原物一致”,注明出證日期、證據來源、原物存放地點或者處理方式,并簽名或者蓋章。物證提供人應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第八十六條 物證的照片、錄像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顯示側面、前部和后部全貌,以及船名等特征信息,并根據需要證明的事實顯示甲板、魚艙、主機等部位和捕撈痕跡等情況;
(二)船載設施設備、捕撈工具或者養殖設施設備顯示外形、結構、產品標識等信息,禁用的捕撈工具還應當附有名稱、功能、網目尺寸等情況的必要文字說明;
(三)養殖投入品顯示產品標識、包裝、治療功能等信息,必要時對產品名稱、數量、性狀等情況進行文字說明;
(四)漁獲物或者養殖水產品顯示品種、規格、數量等信息(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還應當顯示顯著物種特征),并附有品種或者類別、數量或者重量以及存活狀態等情況的必要文字說明;
(五)其他物證顯示全貌和重點部位特征,并附有必要文字說明。
因水上或者夜間執法等客觀因素制約,物證的照片、錄像未能完全達到前款要求的,應當簡要說明。
第四節 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第八十七條 視聽資料包括執法記錄儀、電子監控攝像設備、照相機、攝像機、錄音筆、手機及其他錄音、錄像設備記錄的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影像資料和錄音資料。
第八十八條 船位監控數據、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數據、船舶防碰撞系統數據等可以作為電子數據使用。
第八十九條 照片、錄像、錄音和電子數據應當是有關資料和數據的原始載體,不得修飾、裁剪、拼接。
收集調取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采用下列方法取證,并注明具體方法、取證時間、取證人、證明對象、原始載體存放地點等信息,由證據提供人注明“經核對與原始載體內容一致”,并簽名或者蓋章:
(一)使用磁盤、光盤等介質對原始資料、數據復制保存;
(二)對船載設備顯示的數據、信息進行拍照、錄像、截圖。
錄音資料應當附有文字說明。
第九十條 漁政執法機關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業技術的人員或者機構對電子數據進行取證,應當附有方法、過程和結果說明,專業技術人員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節 當事人的陳述和證人證言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證人就案件事實所作陳述的完整錄音、錄像,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九十二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告知其如實回答詢問的義務以及請求漁政執法人員回避的權利。被詢問人在二人以上的,應當個別詢問。
第九十三條 詢問筆錄應當完整填寫,如實記錄詢問內容和回答內容。
詢問筆錄結束處應當標注“以下空白”,由被詢問人確認筆錄內容與陳述一致。被詢問人無閱讀、書寫能力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向其宣讀,并在筆錄中予以注明。詢問筆錄中有差錯、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更正或者補充部分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詢問筆錄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被詢問人拒絕回答或者拒絕簽名、蓋章、按指紋的,由漁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并簽名。
第九十四條 因不可抗力、重大疫情等原因,不宜當面詢問的,可以采用電話或者網絡視頻、音頻通話等方式詢問。電話或者網絡視頻、音頻通話應當全程錄像、錄音。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或者無法取得聯系的,漁政執法機關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或者其所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漁業組織、工作單位等進行協助,并記錄在案。當事人、證人仍不接受詢問的,不影響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六節 認定(鑒定、檢驗、檢測、評估)意見、結論
第九十六條查辦漁業非法捕撈案件,對涉案物品實行以認定為主,鑒定(檢驗、檢測、評估)為輔的原則。
對于涉案的非法捕撈工具、捕撈方法、漁獲物品種以及對水生生物資源的危害程度等問題,原則上由漁政執法機關在二個工作日內作出認定;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專家或鑒定評估機構進行鑒定或評估。專家或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或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條件。
第九十七條查辦水產品質量安全案件,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檢測條件和能力、通過計量認證并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政執法機關或其授權的機構考核合格的水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單位承擔檢測任務。
第九十八條 需要進行認定(鑒定、檢驗、檢測、評估)的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漁獲物的種類、價值、保護級別;
(二)捕撈工具、方法的類型及是否屬于禁用的工具、方法;
(三)漁業資源或者漁業生態環境損害的程度;
(四)養殖投入品的種類、性質;
(五)養殖水產品中致病性微生物、漁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種類、含量。
第九十九條 認定(鑒定、檢驗、檢測、評估)報告應當載明使用的標準、方法和結論意見。
認定(鑒定、檢驗、檢測、評估)報告應當由出具單位主要負責同志審核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專家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應當由專家本人簽字。
第七節 現場檢查(勘驗)筆錄
第一百條 實施現場檢查、勘驗,除了應當遵守本規范總則中的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知當事人到場;
(二)根據需要繪制勘驗圖、拍照、錄音、錄像;
(三)當場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
第一百零一條 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應當對所檢查的物品名稱、數量、包裝形式、規格或者所勘驗的現場具體地點、范圍、狀況等作全面、客觀、準確的記錄,避免使用分析、推斷、猜測、評論或者模糊用語。
現場檢查(勘驗)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核對無誤后,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漁政執法人員應當逐頁簽名。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的,由漁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并可以請見證人進行見證;見證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
第六章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規范
第一百零二條 漁政執法機關查辦案件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涉嫌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查辦案件過程中,漁政執法機關發現案情明顯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海警機構提前介入。
第一百零三條 漁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隨案移交下列案件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涉案物品認定(鑒定、檢驗、檢測、評估)報告;
(五)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
漁政執法機關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移送案件時應當同時附有行政處罰決定書。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所移送案件材料的復制件存檔備查,無法復制的,以拍照、錄像等形式保存。
第一百零四條 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決定立案的,漁政執法機關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并辦理交接手續。
第一百零五條 漁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提請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漁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第一百零六條 漁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不停止執行。
漁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尚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于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決定不予立案或撤銷案件,漁政執法機關認為需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處罰。案件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案件辦理期限。
第一百零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后,對于判決未涉及或者未認定構成犯罪的違法事實部分,漁政執法機關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吊銷許可證等處罰的,漁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實施或提請發證機關實施。
第一百零九條 漁政執法機關辦案過程中發現涉案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海警機構給予治安行政處罰。
第七章 結案規范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經漁政執法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由當事人履行完畢的;
(二)漁政執法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屬于其他無須執行、無法執行情形的;
(四)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撤銷的;
(五)漁政執法機關認為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一條 案件結案后,各類案卷材料應當按規定及時歸檔。
第八章 工作條件
第一百一十二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通過下列方式提高漁政執法人員安全防護能力:
(一)加強執法風險評估和預警防范;
(二)強化執法裝備配備和后勤保障水平;
(三)開展漁業法律法規和執法規范培訓;
(四)加強執法技戰術及安全防護訓練演練。
第一百一十三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與宣傳部門溝通,建立和完善新聞發布機制,通過報紙、電視、微博、微信等媒體主動發布權威信息,及時回應社會關切,強化漁業普法教育和漁政執法公益宣傳,取得公眾理解和支持,維護和展示漁政執法隊伍的良好形象。
第一百一十四條 漁政執法人員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漁政執法人員個人不承擔責任,由其所屬漁政執法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造成的損害給予補償。
第一百一十五條 當事人以自殺、自殘或者威脅自殺、自殘等方式阻礙執法的,漁政執法人員應當通過拍照、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海警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以治安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為漁政執法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一百一十七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漁政執法人員援助制度,對履職過程中遭受人身、財產侵害和精神創傷的漁政執法人員提供經濟、法律、醫療、心理等方面的援助。
第一百一十八條 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向執行水上執法任務的漁政執法人員發放執勤補貼,標準按不低于本級人民政府機關差旅補貼確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水上執勤補貼納入本部門年度預算。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本規范由農業農村部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條 本規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來源:農業農村部網站